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浏览: 作者:李书辉 来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5-14 分类:业务领域
的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出资期限届满应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转让其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法对于公司债权人请求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将从公司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前转让股权的合法性等方面,论证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前即转让股权依法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本文论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特殊要求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及股份公司除外,本文不涉及特殊需要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及股份公司论述)


公司股东享有注册资本认缴的期限利益,未到认缴出资期限股东的股权依法可以转让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作为公司的股东虽然未缴纳注册资本,是因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即可。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转让之前认缴出资的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股东虽然未缴纳出资但是依然可以转让其股权。除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予以限制外,法律对此没有任何的限制。

对于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股东的股权价值等相关信息均知悉了解,对此知情,否则继受股东不可能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予以购买。

经过以上论述,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其有权不缴纳出资。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之前认缴出资的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根据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转让股东有权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股东,该股权转让无任何的法律障碍。


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前即转让股权依法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度是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依法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该期限益受法律保护。该期限利益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予以明确规定。前文已经论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之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时间等除由公司法规定外,也可由公司章程予以详细规定,属于公司自治意思的范畴,依法符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出资期限届满应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况且也不符合公司资本(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规定。

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前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出资义务,原股东已无出资义务。

结合上文的论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指的是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例如章程本身规定的出资方式为实缴或出资方式为认缴但认缴期限已经届满,而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依法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股东出资认缴制度是法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明确规定是受法律保护。因此,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负有出资义务,更谈不上是否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东依法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若公司股东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转让股权,或者逃避公司出资责任转让股权的,或者恶意逃避债务的,另当别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的股权转让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明确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案例及裁判观点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017-2020年增补本)(民事诉讼卷)一书中(第372页,第222条)的司法观点。结合以往的司法裁判案例,依据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被执行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份转让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件中,针对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均认为该股权转让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明确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通过以上阐述及司法观点,足以说明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